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74號抗告人寶龍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票號D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98年9月10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查抗告人正試圖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前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20萬元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伊有變賣財產,逃避本件債務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假扣押卷2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請求。
㈡另相對人雖謂抗告人有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其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脫產逃匿之意,或有何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故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又本院以98年11月17日院通民直98抗1774字第098001495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七日內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時,相對人亦僅回覆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物品業經抗告人於98年11月26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10頁、11頁),亦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故縱令相對人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就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