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予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下簡稱58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98年8月22日為星期六,核屬國定休假日,收發室不上班,而台北郵局郵差乃將大批文件交付警衛服務人員,並無會晤應受送達人,又警衛服務人員皆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的人也令人質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不符,其送達應為不合法。應依據(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其送達於「轉交時」始為合法。因此系爭裁定於8月26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於9月4日提起抗告,在法定期間內所提起應為合法云云。
三、經查,58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期日98年8月22日固為星期六,惟該送達人員為郵務人員,有郵戳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規定,仍為合法送達。又查58號裁定應送達抗告人部分,係由服務人員乙○○收受,並於受僱人處簽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雖稱:58號裁定送達並無會晤應受送達之人,且其警衛服務人員非屬抗告人之受僱人,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其於98年11月30日於本院證稱:「(本院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受僱臺北市立醫院聯合中興醫院。」、「(法官問:平常工作有無包括收受文件?)我是收文件,在一樓服務檯負責收文件,服務病患調病歷,收了文件會放在櫃子內,收發室的人員會不定時來收。」、「(本院問:有寄給醫生文件,是否也由這裡收受?)只要信封上的住址是中興醫院的都是由這裡收受,住址是鄭州路1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證人乙○○應屬臺北市立醫院聯合中興醫院內之接收郵件人員無誤。復依58號裁定送達證書上所示,其送達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且查抗告人為臺北市立醫院聯合中興醫院之受僱醫師,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之醫師方章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58號裁定由一樓服務台郵件接收人員乙○○收受時,已為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部分,因該研究意見係指「僱用人」無收受送達權,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是以58號裁定送達抗告人日期為98年8月22日,其不變期間算至同年9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98年9月4日始提起抗告,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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