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皇冠寶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姚清良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
保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保車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計16,918元(其中工資費用1,560元、烤漆費
用2,788元、零件費用12,5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電腦
表單,零件是否浮報,且更換後之原零件在何處,原告修理
系爭保車時,並未通知被告,估價單上所記錄之時間為本件
事故發生後4個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並無損傷,
應無估價單明細中之「下飾板」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鈑噴作業估
價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及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6,918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PG-6578自小客沿
向陽路有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不慎碰撞前面RBR-
6107自小客而發生事故。」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姚清良則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足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及系爭保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保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
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被告自述其
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核與訴外人姚清良自述撞擊部位為後車
尾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
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確實為後車尾,堪以認定。然觀估價單上
所列維修項目名稱為「後保桿、後保桿固定扣、後保桿下飾
板、後保內鐵」等,均為後車尾位置,與系爭保車受損位置
相符,顯均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且應屬修復所必要。
是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並無損傷,應無估價
單明細中之「下飾板」云云,難認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非電腦表單,估價單上所記錄之時間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4個月,零件是否浮報等語,惟被告並未就系爭保車
維修位置非本件事故所致或零件有無浮報等情提出證據證明
,至被告辯稱更換後之原零件在何處,原告修理系爭保車時
,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原告既提出鈑噴作業估價表、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足見原告確實有維修系爭保車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件原告是否確實維修系爭保車無涉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而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查本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18元,其中工資
費用1,560元、烤漆費用2,788元、零件費用12,570元,有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6年8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保車至遭損害之106年12月24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4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工資
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14,985元(計算式:10,637+1,560+2,788=14,985
)。
㈢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918元
予訴外人姚清良,然因訴外人姚清良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985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8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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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70×0.369×(5/12)=1,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70-1,933=10,637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