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屏東十五支局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因相對人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固不必為客觀上絕對不明,但亦非聲請人主觀上不明為已足。是否不明,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催告,於招領期間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發生效力。據此,聲請人即無聲請對於相對人就前開催告為公示送達之必要。且其送達結果,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法送達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