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依卷附之具結保管條上記載:「‧‧‧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右列物品之物權所屬,決不任意變更右列保管物之原形態、品質,或藉故損壞,轉移物權、典當、交換、出租、借之行為,倘有冒領之情事違背具結之事宜,當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文字(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七號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復坦承該具結保管條係由其親自簽名,且有影印一份帶回等語,足認其應知悉該挖土機僅係交由其暫保管,非謂將該土機發還,是其辯稱不知具結保管之意義,以為該挖土機發還後即可任意處分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將扣押交付保管之挖土機隱匿,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之從刑無法執行,足見其輕忽法紀之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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