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林總失蹤人 林柏立 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柏立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林柏立(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柏立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林柏立係聲請人之兒子,民國92年3月6日失蹤人林柏立租了一部小客車,打算到花蓮玩,租期三天,但三天後失蹤人沒有回來,租車公司因車未歸而報案,聲請人亦去報案,但仍找不到失蹤人,也一直沒有失蹤人消息,自此音訊全無。聲請人前以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6月18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全國分類第8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新莊郵局第1091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民眾日報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暨所附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柏立死亡,應予准許。查林柏立自92年3月6日失蹤,至99年3月6日為止,計7年,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9年3月6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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