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主文係命聲請人與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32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聲請人與該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所簽協議書所載,甲○○僅得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171萬2412元中,聲請人所應分擔之3分之1即57萬804元請求聲請人給付。而上述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永慶房屋應賠償金額為63萬3223元,卻未定比例分擔額,惟依上開協議書,自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與永慶房屋平均分擔,則每人分擔金額為31萬6612元,故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僅得向聲請人請求31萬6612元。否則,如謂上開協議書中同意之金額係指57萬804元,結果反而使相對人不得依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57萬804元,卻得依確定判決向聲請人請求63萬3223元,此應非確定判決之本意,故上開確定判決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即其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增列第五項為「前第一項判決,經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給付31萬6612元後,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經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後,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即免給付義務。」,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則改列為第六項,始為正確,為此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聲請人、永慶房屋各應給付相對人17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曜偉王琇靜 應給付相對人17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前開1人已為給付,其餘他人即免為給付義務。經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永慶房屋、鄭曜偉、王琇靜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僅聲請人及永慶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金額部分認定應為63萬3223元始屬適當,另因聲請人與永慶房屋係基於不同原因之偶然競合而各負上開數額之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判決第8頁、第10頁、第15至16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四)2中說明相對人不得主張聲請人應依協議書所載數額為賠償之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就原審判決關於命鄭曜偉、王琇靜連帶給付部分及與聲請人、永慶房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暨命聲請人、永慶房屋給付各逾63萬32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聲請人、永慶房屋之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追加之訴,並無誤載。況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對照觀之,亦無任何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自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或永慶房屋之中一方就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為給付後,得否向他方求償其應分擔部分及其分擔額為若干,應依其他法律關係決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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