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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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希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 謝欣蓉 及 鄞驪縈 」應更正為「鄞驪縈及謝欣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希沛於本院之供述」。
二、被告陳希沛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謝欣蓉、鄞驪縈,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鄞驪縈及謝欣蓉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鄞驪縈及謝欣蓉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