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之2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根據彰化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知悉被告甲○○向另案被告 蘇家儁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情事,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甲○○住所將其拘提到案,被告甲○○到案後自白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月三日之某二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八之二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據其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方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為其舉證方法,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並未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另警方監聽被告甲○○與蘇家儁之通訊對話中,雖曾出現「送兩千啦::順便拿一個頭給我啦」等疑似買賣毒品之暗語及對話,然警方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時,於現場並無查扣任何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器具,顯見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月三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供述其施用毒品時點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初,自白內容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應堪認定為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檢驗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是否施用毒品,鑑定結果應與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初之施用毒品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檢體呈陰性反應之結果推論被告前開供述不可採,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於九十七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家裡房間吸食」、「(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蘇家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頭』即是玻璃頭吸食器暗語,『送兩仟』即是二千元一包安非他命的意思」、「(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七分你與蘇家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意思是他已送毒品安非他命到我家後面,要我出去跟他交易。當晚我跟他交易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二千元」、「(警方提示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六分兩通你與蘇家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當天一樣跟蘇家儁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交易地點一樣我家後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依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施用毒品,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則被告之自白應非虛假。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其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是否施用毒品,並無法做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底至九月三日是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自白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遽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