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聲請人 劉福來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福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福來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先後所提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取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依職權分別認可聲請人先後所提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但均為債權人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99年11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按期到院說明,嗣再經本院2度去電請債務人應提出新更生方案到院,惟債務人亦僅提出一紙意思不明之手寫收入暨支出計算書及一紙每月還款9,000元之紙條。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