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汪威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林惠琴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五債權人汪威華,應予剔除,債權總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惟僅提出相對人遭扣薪之執行命令,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相對人應提出其他債權存在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收受異議後,即命相對人提出擔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影本等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確為債務人土地銀行房貸保證人,惟並未留存貸款契約,又因相對人為債務人之配偶,為提高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願意放棄債權請求權不參與更生方案中受償,有本院99司執消債更字第
155號函、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相對人既願放棄請求權,則其債權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且相對人之主張對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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