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翰屏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翰屏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翰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有通聯記錄及證人 秦可偉黃芷琳 之證述可證,另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亦有相關扣案物品及證人黃芷琳、 顏維德 之證詞可供佐證,足認其所涉及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供稱自本件查獲時向前起算已有數月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依其所涉重罪難保事後如期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院業於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3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於99年6月間畢業後因開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已未住在家中,而陸續居住於本件查扣相關扣案物之「站前新宿」、「巴黎戀人」等他人租賃之處所,顯見其於羈押前已長達數月無固定之居所,並考量其對於本件所涉犯嫌歷次供述前後不一,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而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且本件宣判後,尚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爰於100年3月11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被告自10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