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惟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該案受刑人所犯毒品及竊盜等罪之宣告刑共計42個月,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原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示本案酌減之比例過少。抗告人已深切反省並深受教化,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各罪合併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其中最重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上開他法院所定執行刑之酌減比例較本件為多乙節,因其裁判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指本件有何定執行刑過高之不當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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