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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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壢簡 字第 1725 號判決(93.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83 號(94.04.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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