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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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被告丙○
己○○子○○庚○○甲○○丁○○癸○○戊○○乙○○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辛○○為案外人 廖春長 之子且為繼承人。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一號及第三四八號農地原係案外人廖春長、 廖有福 與被告己○○、庚○○等人公同共有,案外人廖春長分別向案外人廖有福與被告己○○、庚○○承租上開土地持分自任耕作,民國五十八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第二階段放領工作,自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親自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承辦人員被告丙○申請辦理耕者有其田共有出租農業用地放領由現耕農民廖春長承領,業已辦好一切放領手續,並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秘書 廖秋奕 核對無誤,確認案外人廖有福及被告己○○上開農地之持分由案外人廖春長承領,就案外人廖有福出租農地部分,案外人廖春長已取得耕地放領證明書,並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惟就被告己○○出租農地部分,雖已向政府繳清地價,且自訴人亦已代付廖春長新台幣三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己○○,詎被告己○○竟與被告丙○勾結,不發耕地放領證明書予案外人廖春長,致使案外人廖春長無法辦理上開農地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己○○更進一部與被告丙○官商勾結,於六十二年間偽造、變造終止案外人廖春長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自訴人依法原得繼承案外人廖春長上開耕作承領農地,被告己○○、庚○○、子○○三人並非案外人廖春長之繼承人,依法無權繼承前開農地之遺產,被告丙○與被告己○○、庚○○、子○○、壬○○於六十四年間,故意共謀盜領案外人廖春長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再偽造、變造各項證件,得以竊佔前開農地的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十一、及十六分之三持分,偽造、變造原土地謄本內容及土地所有權狀,共同竊佔自訴人原得遺產繼承農地、奪取私吞擅自分割或共有消滅繼承私有農地,因認被告丙○、己○○、庚○○、子○○、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二)又被告癸○○、乙○○、己○○三人,利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擅自竊佔自訴人所繼承遺產分割後之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盜建新違章建築物,雙棟合併H鋼三樓高級別墅各一棟,並偽造分割後之同段第三五一之四號土地住宅區建照,被告庚○○、己○○、子○○三人勾結搶建限建農地,被告己○○在竊佔自訴人遺產繼承農地第三五一之四號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及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一七四二平方公尺範圍盜建新違章建築物,因認被告癸○○、乙○○、己○○、庚○○、子○○五人相互勾結,共同涉犯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三)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丁○○、戊○○,前往中寮鄉公所,與主辦員甲○○勾結將自訴○○○鄉○○段○○○○號所有土地,擅自與甲○○簽訂組合屋興建契約○○○鄉鄉○○段三四八之一相關單位,勘查是畸零地不能任何建築,中寮鄉公所與庚○○、壬○○、己○○組合屋契約,構成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原判決誤為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或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而提起自訴者,均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法院於受理自訴案件時,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在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另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前開自訴意旨一部分:依自訴人所述內容以觀,自訴人辛○○既認被告己○○與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承辦人員被告丙○勾結,不發耕地放領證明書予其父廖春長,致使廖春長無法辦理上開農地移轉登記,且於六十二年間與被告丙○官商勾結,偽造、變造終止廖春長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致自訴人無法繼承被告廖春長所耕作承領之上開農地,而被告丙○復於六十四年間與被告己○○、庚○○、子○○、壬○○故意共謀盜領廖春長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再偽造、變造各項證件,得以竊佔前開農地的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十一及十六分之三持分,偽造、變造原土地謄本內容及土地所有權狀,共同竊佔自訴人原得繼承之農地遺產,奪取私吞擅自分割或共有消滅其原得以繼承之私有農地等情,雖自訴人僅指訴被告丙○、己○○、庚○○、子○○、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等罪嫌。惟法院在不妨害本件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如前述,本件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所訴是否屬實,惟依自訴內容所述,被告丙○、己○○、庚○○、子○○、壬○○等五人不無涉犯圖利、偽造公文書、竊佔及詐欺等罪嫌,且該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圖利罪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已如前述),且較其他三罪重,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係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自訴人遽行對此部分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前開自訴意旨二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癸○○、乙○○、己○○擅自竊佔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盜建新違章建築物,並偽造同段第三五一之四號土地住宅區建照,且被告庚○○、己○○、子○○勾結搶建限建農地,被告己○○竊佔上開第三五一之四號、第三五一之一號土地盜建新違章建築物等情,惟查自訴人並非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一之一號、第三五一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二號等刑事判決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有上開二案號之刑事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在實體法上難認自訴人有何權益受侵害,自無從認其為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其遽行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前開自訴意旨三部分:自訴人係認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丁○○、戊○○前往中寮鄉公所,與該公所主辦員甲○○勾結,擅自將自訴○○○鄉○○段○○○○號所有土地,與甲○○簽訂組合屋興建契約,土地補償款全部由被告丁○○一人獨吞○○○鄉○○段三四八之一相關單位勘查是畸零地形不能任何建築,中寮鄉公所與被告庚○○、壬○○、己○○組合屋契約,應構成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 白華博 、丁○○、戊○○等三人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白華博、丁○○、戊○○等三人罪嫌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自訴,嗣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二一一頁)。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而觀諸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內並無敘明或檢具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事證,且乏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訴人遽行對於此部分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調查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被害人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致自訴人財產權益受侵害,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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