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 張俊宏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相對人 張秀玲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39號、98年度裁全字第654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9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