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張媁涵
張明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鳳玲 利害關係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媁涵、張明珊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江媁涵 、 江明珊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媁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張明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親張清泉,與聲請人之母親江鳳玲,於98年4月2日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1296號判決離婚。嗣聲請人之監護權亦經鈞院98年度監字第208號裁定由母親江鳳玲監護。因聲請人之父親張清泉自96年間即離婚前已不聞問聲請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現已行蹤不明。聲請人一向與母親江鳳玲同住並由母親江鳳玲扶養照顧,因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為使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為此請求准變更聲請人張媁涵、張明珊姓氏為母姓「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鳳玲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9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2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憑。
復經聲請人之外祖母 劉美華 到庭證述:「聲請人之父母剛開始分居時,曾協議父親張清泉應每月支付一萬元子女扶養費,但後來父親張清泉都沒有出現,也沒有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江鳳玲就依訴訟方式請求離婚與監護權。聲請人都是我們娘家幫忙照顧,過年過節亦由娘家照顧,父系親友都沒有來探視過聲請人,也沒有打過電話來關心。」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此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由母親江鳳玲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親張清泉多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行蹤不明,聲請人與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父姓家族的身分認同感,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若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的家族生活,是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