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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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華選任辯護人朱政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國華於民國97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上時,明知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李聰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撞擊而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症加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1張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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