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信明
周麗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庭媗 法定代理人 劉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許信明、周麗雪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收養劉庭媗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信明(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劉庭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劉眉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劉眉宏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同意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訪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於人格、經濟、婚姻及教養等各方面均屬穩定,能予被收養人健全之成長環境,且試養期間照顧狀況良好,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工作較不穩定,經濟能力亦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善之照顧,認有出養之確切必要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7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14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8日府社工字第100028347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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