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朝榕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義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賴游素雅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塗泉
賴盛吉 賴樹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馮碗幸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名義 訴訟代理人 賴慶宗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志華
賴啟華 黃春風 黃春銘 兼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披全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吟 訴訟代理人 游彩雲 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淮色 訴訟代理人 賴順榮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對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有南
黃錦成 賴溪水 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頁:第七行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第八行關於「編號F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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