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莊新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廷睿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吳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莊新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收養吳廷睿(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新亞願收養其配偶 鍾孟伶 與前配偶吳義德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吳廷睿為養子,雙方於10
0年7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暨被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學生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問:被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和收養人相處了快10年,相處上都很好,我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所以我願意被收養」、「(是否有見過生父?)我上國中之後就沒有見過生父,剛上國中時,在過年、過節時曾經接過生父的簡訊。就我所知,生父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用」;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鍾孟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悉被收養人生父的聯絡方式?)被收養人國中後,生父就沒和我聯絡了。被收養人生父另外有家庭,並另有3個小孩,其中有
2位比被收養人大」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經查其子女 吳熙慈 、 吳舒涵 皆已成年,有本院調查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二)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吳義德之同意,然經本院對吳義德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號
3樓」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戶政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93年遷出國外,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吳義德本人之意見。
(三)又,被收養人生父吳義德既已有十餘年未曾與被收養人聯繫,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並未刻意攔阻生父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且被收養人生父如認生母有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且透過親友居中協調均無效等情,應依法律規定聲請酌定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其捨此不為,而長時間未積極行使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綜上,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對本件收養表示是否同意,而其十餘年來皆未與被收養人有所聯繫,經本院調查其已另組家庭,且有現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扶養義務人。是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