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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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國筌 右自訴人因被告甲○○、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前揭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