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案罪質、所侵
害法益均不同、尚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
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