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案罪質、所侵
害法益均不同、尚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
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