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且所提之行政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意旨可供參照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所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准予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且本件並非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國家賠償事件,該扶助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