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一四九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揭住處,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上開已起訴部分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已相隔多日,時間上難認有密切關係,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判決參照),復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屬於無法併辦而應追加起訴,請依法退併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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