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11樓之「豐新鮮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余翎綺 )」任職送乳員,擔任配送羊乳及收款業務,就向客戶收款並繳回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先後收取93年12月份應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687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一次侵占入己,旋於當日無故曠職,嗣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余翎綺即豐新鮮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郭進昌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豐新鮮商行經理郭進昌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切結書、93年12月送乳員應收帳款一覽表、本票、豐新鮮商行客戶帳款簽收單、送乳規章、羊乳配送明細表、配送客戶清單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豐新鮮商行之送乳員,擔任配送羊乳及收款業務,有卷附送乳規章、員工切結書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就向客戶收取羊乳款項並繳回商行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先前多次遭通緝而抗拒本案追訴審判、嗣後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有卷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