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則異議稱: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停紅燈,右側警察行路檢,其為配合路檢,聽從指示右轉下車進行酒測,結果酒測通過,卻被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等共有二部車一起受檢,其車在後,前車是友人,為何其被開罰單,因其有駕照,所以有罰單,友人沒帶駕照,所以不必開罰單,乃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丁○○到院結證:「當天值二十二時至凌晨二時取締酒駕勤務,當時有穿警員制服並著反光背心,在台中市○○路、市政路口執勤,由分隊長乙○○帶班,丙○○駕駛巡邏車,我坐在車內後座,巡邏中看到這部七C─三一三六號自小客車從市政路右轉文心路,當時看到該車紅燈右轉,我們就跟著違規車輛後面,在文心路、大業路口由乙○○拿出指揮棒,叫駕駛靠邊停接受檢查,當時該違規車子右轉到大業路路邊停下,我們請駕駛人下車出示證件,駕駛即異議人出示證件時,我有聞到酒味,就實施酒測,測出來的酒精濃度是零點一九,因為沒有超過零點二五,就以他紅燈違規右轉告發。當時我只有看到七C─三一三六紅燈右轉,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有紅燈右轉。前車的駕駛沒有帶駕照,我們也清查身分,因為查出有駕照,而且比較屬於輕微,但我們有勸導,而且他們也沒有闖紅燈違規。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右轉,確實有闖紅燈,其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丙○○證稱:「我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那天執勤二十二時至二時的取締酒駕巡邏勤務,當天我負責開車,分隊長乙○○帶班及丁○○我們三人一組,三人都有穿制服,當時我們從市政路要往文心路方向,我們在行進當中,看到違規人紅燈右轉,我們就跟著他右轉過去文心路,在大業路、文心路口將他攔下,我有下車一起處理,我擔任警戒,由丁○○及分隊長乙○○過去處理,本來是要舉發他違規,但是丁○○靠過去時,有聞到酒味,所以丁○○過來跟我講要對他實施酒測,酒測器是我拿給丁○○,丁○○就對他實施酒測,酒測結果沒有超過標準,丁○○就開單舉發。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他是從市政路右轉文心路,右轉時,市政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只有看到異議人這部車紅燈右轉。異議人是從市政路右轉文心路,因為我當天是駕駛,我看的最清楚,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我們才去攔車。」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乙○○證述:「我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我是分隊長,那天執勤二十二時至凌晨二時的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我是帶班,丙○○負責開車及丁○○負責掣單,我們三人一組,三人都有穿制服,當時我們在市政路上巡邏,由環中路往文心路方向巡邏行駛,快要到文心路口時,我們發現有一部車在紅燈時右轉,我們就跟著追上去攔停下來,停車位置是在下下一個路口(有經過文心一路,是在大業路停下),我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們對他作酒測,當時沒有超過,我們就舉發他違規紅燈右轉,當時我們只有看到紅燈右轉只有異議人那一部車,另外一部車後面過來,他也停下來,駕駛也走過來,我們聞到酒味,也有作酒測,但沒有超過。」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後,才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乙節,分別結證相符,是以異議人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堪認定。雖異議人帶同另部自小客車上之證人 楊宜潔 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其沒有無坐在七C─三一三六號車子裡面,其是坐在七V─七五六三號車子,是由其朋友邱先生開車,車上尚有邱先生的朋友,其所坐的車子在前面,異議人的車跟在我們正後面,其從市政路的金錢豹KTV出來要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但其沒有回頭看,其不確定異議人的車子有無跟在我們後面,也不知道異議人車子如何開的,其在台中市市○路○○○路口時,在右轉時,並沒有無注意燈號云云,證人楊宜潔對於異議人有無駕車在其車後跟隨、在台中市市○路○○○路口右轉時之燈號均未注意,其證詞並不能證明異議人駕車於在台中市市○路○○○路口右轉時係綠燈右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予記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