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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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政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而上開現金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從發還,是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9萬7,000元,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對價,亦非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該筆現金與本案無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扣案之該筆現金予以發還云云。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若扣押物業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即無可發還。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於112年5月9
日執行搜索,扣得9萬7,000元,該筆現金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上開說明,該筆扣案之9萬7,000元依法既應宣告沒收,自無發還之餘地,是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