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林采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迄今已近2年,被告已深感悔悟,而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停擺,諸多事務如車輛稅務、通行費等均無法處理,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先行處理,並陪伴年邁雙親,之後一定會配合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製造毒品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案縱經審理終結,案件仍未確
定,且本案之主謀尚在逃,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保全執行,參以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大,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