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 謝麗花 被告 姜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