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政與友人 馬子玄 、 羅清池 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飲酒後,馬子玄與羅清池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衝突,黃政在旁調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李順程 、 吳鑑恩 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警員李順程依法執行治安維護勤務,使用強制力,欲將馬子玄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黃政因不滿警員李順程上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警員李順程辱罵稱:「我輸贏啦!幹!」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核與證人李順程、吳鑑恩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順程部分: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吳鑑恩部分: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警用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紙、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5、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警員李順程接獲通報,前往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理民眾糾紛之治安維護勤務執行時,被告以「我輸贏啦!幹!」等語辱罵警員李順程,稽之被告表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服警員李順程欲將其友人馬子玄帶回派出所而起,業經證人李順程、吳鑑恩分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李順程部分: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吳鑑恩部分: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具針對性,且該等言詞,確係對在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李順程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他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上揭言詞,足以使該警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黃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處置其友
人間糾紛之方式,未能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