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饒君偉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思蓓
被 告 林班 (原名: 林新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CL0000000,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3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
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