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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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上訴人 黃玫君 被上訴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