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假借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總幹事之名義,以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 吳尚臻 給
付積欠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90年至102年之
管理費,並謊稱南投國宅所有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惟南投
國宅係開放空間,無人管理,根本無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
竟於108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吳尚臻之房屋,原告因
可憐其妹吳尚臻故代吳尚臻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1
00元,惟原告並非南投國宅住戶,被告收錢不應該,且被告
亦未告知其妹吳尚臻原告已代為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管委會徵聘之服務人員,對南投國宅事務
之一切作為皆受管委會指揮,以辦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代收取之管理費則存放管委
會之銀行存簿,並每月結帳以收支傳票及財務報表呈現,且
經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審查。而被告向吳尚臻收取管理
費係依90年度、10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以作為南投國宅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環境維護、行政事
務處理及約聘服務人員報酬等運用。嗣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至其辦公室,向其表示身分並詢問吳尚臻所欠繳管理費為多
少後,自願替吳尚臻繳納所欠之管理費,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南投縣○○市○○路○○○○○號2樓房屋為訴外人吳尚
臻所有,管委會曾於102年12月1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
理費訴訟,請求給付9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
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管委會勝訴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管
委會復於106年12月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
求給付102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31,800元,經本院
以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管委會勝訴,嗣本院以1
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吳尚臻另對被告
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上開管理費共118,51
5元,經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吳尚臻敗訴
,吳尚臻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
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
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審理中自承所請求金額18,100元係代吳尚臻繳
納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稱原告係代吳
尚臻繳納106年9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且提出收據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
是可認兩造就原告係代吳尚臻繳納管理費等情為不爭;又
原告既係代替南投國宅住戶吳尚臻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以
其自身非國宅住戶為由主張返還,已非可採;復揆諸上開
法條意旨,原告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先前代替吳尚臻繳納之管理費,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
利益,及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為舉證,然查
被告僅係管委會之總幹事,有南投國宅大樓管理維護事務
承攬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觀
上開裁判當事人均為管委會及吳尚臻,而被告僅為訴訟代
理人,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管理費之利益,況原告僅泛稱被
告斂財、藉機收費等語,然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受有
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為舉證,是原告以李英春為被
告請求返還管理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