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被告 劉俊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修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然本件係於112年4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