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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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被告 劉俊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俊修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然本件係於112年4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