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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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原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除被告 陳慎思 以外另一被告之姓名過院,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2名被告,其一為被告陳慎思,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另一被告之姓名,僅提出照片,則本院未能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另一被告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 中簡 字第 1680 號裁定(112.08.14)[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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