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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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勞動事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