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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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
原告 鄭添丁
被告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定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宣判,原告卻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於本件追加訴訟標的,內容如附件,觀諸原告追加請求之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代墊稅捐之不當得利返還與未經同意張貼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程序上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