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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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95號
原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告 蘇豐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23,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納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3,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000元,乃基於租金之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00元【計算式:223,400元+20,000元=24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