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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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138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1時15分許,由「小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興建中之工地,2人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間內利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後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施凱文與「小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3時17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及「小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建中之工地,由「小金」在上開車輛上把風,施凱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卷,得手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後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利丞公司、信升昌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凱文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7、125至127頁、偵二卷第31至3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文佑簡一勤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30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至42、45頁、偵二卷第81至87、89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之2處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製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佐,且該鐵製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由圍籬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36頁),而此方式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上揭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均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踰越牆垣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小金」間;及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與「小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過失傷害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2次犯行伊各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由「小金」帶走,並未由被告保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5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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