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作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1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作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將其所申設」補充為「將其於同年2月26日所申設」、第12至13行「收件人: 劉正頡 」更正為「收件人: 劉政頡 」、第14行「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蔣作成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胡嫚真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以本案手機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 陳其 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新臺幣3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蔣作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作成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目的係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胡嫚真佯稱: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胡嫚真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收件人:劉正頡,電話: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1日將自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胡嫚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該統一超商查無此人而未取件,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要求改站所取件,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所廠區,並由黑貓宅急便不知情人員以配送單上所載之本案門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24日前往上址廠區領取胡嫚真寄送之包裹。嗣胡嫚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嫚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作成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朋」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胡嫚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受詐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於112年7月21日將自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3證人即被告之兄 蔣作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門號非其所使用之事實。4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函、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寄貨單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自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因該統一超商查無此人而未取件,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要求改站所取件,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所廠區,並由黑貓宅急便不知情人員以配送單上所載之本案門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取獲之事實。5被告名下門號資料查詢單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同時另有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4支、遠傳門號5支,被告另於112年6月22日申辦遠傳門號5支,其申請門號顯非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販售門號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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