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瑞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不言可喻,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以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告訴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告訴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己因販賣仿冒商品獲利1萬元(見本院卷第31業),然未據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