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元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李元凱因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下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8所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另因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均依法執行在案,此有前揭各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與同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無法再與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等語。然依上開說明,A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又主張A裁定之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下稱本案聲請)。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已促請檢察官向本院為本案聲請而遭拒,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僅曾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更定其刑聲請狀」(下稱另案聲請),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5日北檢邦敏111執聲他1869字第111908951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此有該等聲請狀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經核聲明異議人之另案聲請與113年9月9日所為本案聲請內容並不相同,二者復時隔約2年,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之本案聲請係就檢察官對其另案聲請之上開函覆所為,是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檢察官就此當無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可言,則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至於聲明異議人若認有就A及B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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