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請人 張志誠 相對人 李國師
李曄
李振碩 (原名 李華維
夏清榮 李牧維 王浩文 高悅惠 王浩仁
李順雄
李萬雄 張作貞 楊健守 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國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振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清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牧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順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萬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作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浩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悅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健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曹雪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397元、鑑定費15,0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5頁)及土地測量費21,18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卷271頁),合計97,750元。另相對人曹雪、及相對人李國師、 李鎮碩 、夏清榮、李牧維、 李譁 等五人支出測量費3,200元、7,200元,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250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對各相對人得請求之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附表二欄位『聲請人張志誠已支出部分,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又相對人曹雪具狀陳報其支出測量費3,200元,就其已支出費用得對聲請人抵銷166元。從而,相對人李國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09元,相對人李振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85元,相對人 李夏清榮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83元,相對人李牧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83元,相對人李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65元,相對人李順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李萬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張作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相對人王浩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47元,相對人高悅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9元,相對人 楊健宇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2元,相對人王浩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相對人曹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813元【計算式:26,979元-166元=26,813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李國師、李鎮碩、夏清榮、李牧維、李譁等五人共同得向聲請人請求負擔測量費用374元,因其未於本件提出聲請,仍得另行主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1李國師1000分之166李順雄1000分之7李萬雄1000分之7張作貞1000分之7王浩文1000分之68高悅惠1000分之14李振碩1000分之140張志誠1000分之312夏清榮1000分之52李國師1000分之52李順雄1000分之4李萬雄1000分之4張作貞1000分之4楊健守1000分之17王浩仁1000分之18李牧維1000分之52曹雪1000分之276李曄1000分之52張志誠1000分之193李曄1000分之8張志誠1000分之2附表二:(新臺幣元,經調整元以達整數值)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聲請人張志誠已支出部分,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97,750元×負擔比例)相對人曹雪已支出部分,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3,200元×負擔比例)相對人李國師、李振碩、夏清榮、李牧維、李曄等五人已支出部分,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7,200元×負擔比例)1李國師1000分之21821,309元698元1,570元2李振碩1000分之14013,685元448元1,008元3夏清榮1000分之525,083元166元374元4李牧維1000分之525,083元166元374元5李曄1000分之605,865元192元432元6李順雄1000分之111,075元35元79元7李萬雄1000分之111,075元35元79元8張作貞1000分之111,075元35元79元9王浩文1000分之686,647元218元490元10高悅惠1000分之141,369元45元101元11楊健守1000分之171,662元55元123元12王浩仁1000分之181,760元58元130元13曹雪1000分之27626,979元883元1,987元14張志誠1000分之525,083元166元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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