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喬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喬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業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16日前某日、112年2月8日前某日,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相同,足認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當懲罰,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業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即111年8月16日前某日、112年2月8日前某日,因另案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本案緩刑前,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21日(本案)、111年8月16日前某日、112年2月8日前某日(另案),2案犯罪之時間、型態、手段均相近,均為提供銀行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受刑人所犯另案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所犯另案犯罪之惡性亦難認有特別重大等情,有本案及另案之判決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即於緩刑期間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受刑人本案所為雖有不該,但另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犯另案之罪,已足使其前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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