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有癲癇病症,經醫生診斷後,囑其按時服藥,其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因此未能安穩入睡,於翌日早上並至高雄醫學院診療,病情非輕,其本應注意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車上路,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係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免自己駕車上路,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服用藥物精神不佳之情形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萬新路四一八號前數十公尺時,因其癲癇病發作,車輛乃失去控制,致追撞同方向前方由 陳清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追撞後乙○○仍處發病狀態而未能踩煞車,仍繼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超越中心線駛進對向車道,致再撞及江宗鳴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撞擊之後再繼續失控逆向行駛,適有 張景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路段往新鐘方向(北往南)行駛,因不及且在無處閃躲之情況下,遭乙○○之小客車衝撞倒地,造成張景山當場死亡,惟此時乙○○仍未踩剎車而繼續將死者張景山拖行達數十公尺後,終因撞上萬新路四一八號處民宅後才因翻車而停止前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訴及證人陳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景山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車上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染有癲癇之疾病,已據被告自承明白,且有其病歷可供參考,其又稱:我大概是上午九時二十分有至高雄醫學院做腦波檢查,我有服用癲癇的藥,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睡到七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左右起床,但是我整夜好像做夢一樣,不是睡得很充足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之前有服藥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有癲癇疾病,醫生亦交待其按時服藥,其前一日亦因此未能安穩入眠導致精神不振,當日早上甚至到大型醫院診療,可見其病情非輕,顯已影響安全駕駛,被告竟然輕忽駕車上路,其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係雨天,但係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係一成年人為考有駕照之人,當然知道有癲癇疾病,開車上路易生危險,其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至被害人張景山騎乘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突遇被告侵入車道在無處閃躲之情況下,遭被告之小客車衝撞倒地,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可言;又被害人張景山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病在身正在治療之中,是以,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