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三○七之一號前劃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時,欲迴轉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應注意駕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小孩 洪聆瑄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站立於機車腳踏板處,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甲○○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迴轉,且於迴轉後未注意乙○○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而由後追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而受有臉部、腳部擦傷,洪聆瑄則受有腹部鈍傷、胸部、腹部、雙上肢、右下肢等百分之十六貳至參度灼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丙○○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撞及騎乘機車之乙○○、洪聆瑄致其二人受傷一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及其小孩洪聆瑄因此車禍而受傷,除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據其提出洪聆瑄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幀附偵查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亦有規定。被告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黃雙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逕行違規迴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母、女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母、女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母、女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觸法、被害人受傷情形與其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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