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為經營及開發聲請人之渡假村而資金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七十億元,係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庫,並由該行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以便獲得貸款轉貸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順利取得上開七十億元貸款,乃將聲請人所有上開名下135.08公頃土地全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華僑銀行,迄今已核貸其中二十二億五仟萬元完成環湖渡假飯店三十棟共計二百六十二間客房,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開始試營運營業,惟聲請人後續工程如水上樂園、主題樂園、歐洲商店街等計畫必須依賴未經貸出之四十七億五仟萬元始能完成以提昇飯店之住宿率,並收取有關遊樂費以增加營運收益償還債務。惟本案聯貸主辦銀行之華僑銀行於核貸額度七十億中僅貸給二十二億五仟萬元與聲請人後,即因其最近三年逾放比率(分別為八十八年9.9%,八十九年13.41%,九十年17.80%)日益增高,基於風險因素考量,經郵政儲金匯業局認為該行已不適繼續擔任本件主辦銀行,終止其理想渡假村計畫中長期資金撥款合約,因華僑銀行已無法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獲得資金轉貸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後續工程陷於停頓,原開發計畫難以推動引起資金短缺財務困難,聲請人雖擬另覓其他銀行擔任主辦銀行,惟聲請人所有資產包括上開土地及以後建竣之渡假飯店建築物(總價值約九十六億六仟七佰十五萬元),均設定抵押權與華僑銀行以擔保其應負責貸放之七十億元,華僑銀行既僅貸放二十二億五仟萬元,其餘四十七億五仟萬元已無貸放之望,則其原用以擔保七十億元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總價值九十六億元聲請人資產內,除保留相當於其貸款價值之資產外,應還聲請人其餘超過部份之不動產以使聲請人得以轉向他銀行提供擔保借出資金繼續營業,惟屢經交涉結果,華僑銀行不特不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五十公頃之要求,日前竟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獲准,聲請人名下資產不日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命運,致聲請人無法獲得資金之挹注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此檢同董事會通過聲請重整之決議及重整之具體方案,依法聲請公司重整,以利聲請人重建更生。㈡另就重整所需資金來源部份,聲請人目前除與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專案融資安排財務顧問契約,積極與復華商業銀行交涉,尋覓新資金之外,並決定出售名下部份土地,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債權銀行華僑銀行,按照原定核貸七十億元及實際僅僅核貸二十二億五仟萬元之比例,塗銷超額擔保之約九十一公頃土地中之三八.八一六五公頃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計算方式為135.08-(22.5/70×
135.08)≒91.66公頃〕,以便提供毫無負擔之擔保品,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積極尋求投資者以挹注新資金,並從而爭取聯貸繼續放款。㈢就具體重整方案部分,聲請人擬
(1)優先開發會議廳業務,(2)將部分設施委外開發經營以收取租金或抽成;(3)向華僑銀行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訴訟,如獲勝訴,即可向金融機構爭取貸款等語。
二、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依法徵詢各機關及債權人之意見,其中除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政策面,及交通部觀光局就國家政策方面陳述其贊成本件重整外,其餘各機關及債權人均未表示支持。然本件重整是否應予准許,其重點應仍在有無重整價值,亦即聲請人是否能籌得適當之資金以及其重整方案之可行性之高低,徒以國家政策面之考量,仍不足作為肯定本件聲請之依據。
四、再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華僑銀行就其對本件重整聲請人之債權,業於94年6月6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交割手續及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依照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台灣金聯公司行使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時將完全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資料觀之,其中債務積欠最為龐大者為台灣金聯公司之22.38億,該項債務已佔聲請人所負債務約82%。其次,聲請人所有資產均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嗣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華僑銀行對本件聲請之全部債權後,台灣金聯公司於所有債權人之求償過程中即已立於主宰之地位。再參諸台灣金聯公司於本件所陳報之意見書,可知其隨時準備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且其並未與本件聲請人達成任何有關放棄行使該項權利之協議。故縱使本院裁定准為重整,亦隨時可能因台灣金聯公司行使強制執行程序而大大破壞重整程序之執行及重整計劃之完整性。此外,聲請人雖稱其將積極尋求金融機構之貸款及投資者之資金,優先開發會議廳業務,以及委外開發經營以增加資金來源。惟其始終未敘明可貸得之金額若干?投資者為何人?可募得之資金若干?會議廳業務及委外經營可增加之營收若干?及對既有債務之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為何?是以,如台灣金聯公司依法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如何能於遭執行之資產外,另以其他資金營運以達重建更生之目標,即有疑義。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有前開疑義,且未具相當明確性及可行性之情形下,本件重整之聲請顯無實益。末者,聲請人雖已提起前開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然該訴訟於今年(95年)之七月間始行第一審程序,於現階段而言,仍難得見聲請人可於短期內獲取勝訴且確定之判決,此等情況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實難作為本件重整方案可行性考量之因素。本院因而認定聲請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爰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如主文。
五、另關於聲請人請求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一事,因本院已認本件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重整之聲請,自無再准許其延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郝燮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