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7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謝長廷 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法務部(原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下同)63年間獲准配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眷舍),嗣於80年間退休。配住當時已有數年空無人住,門窗壁腐爛,屋頂漏水,不能遷入居住,招商修理,共計花費425,000元。66年6月派蜜拉颱風帶來狂風豪雨,慘遭淹水,深達3樓樓梯口。
一樓所有傢俱、字畫、電器、廚房用品及衣物,均泡在黃泥水中,不能使用而以廢物棄之。招商修理除臺北市政府補助
2萬元外,共計花費373,700元,並未檢據向司法行政部報領;而且現住房屋,每年颱風季節經常淹水,苦不堪言。曾於86年間申請司法院撥款修理,函復非其所管無款可撥不予修理。根據被告函送建物登記謄本,已將現住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始終未經登記之房屋,依照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3年4月2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被告,自應編列預算,補償30年前未經登記而無管理人,現住人自行出資修理房屋支出修理費798,700元,係28年前往事,記憶猶新,事過境遷,人事全非,舉證不無困難,有待法院本經驗法則認定之。又系爭眷舍自興建完成至94年12月房地為何人所有,始終未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何人為所有權人,自係未經登記之房地,現住人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居住使用未經登記之房地已有30餘年,業已取得占有登記時效權,得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
773條、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43條、第94
4條、第945條、第946條之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中華民國政府核准分配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居住中華民國房屋,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保障養老」之規定,在支領終身俸給權利尚未消滅以前,任何機關公務人員不得非法要求配住人將現住房屋遷讓給任何機關公務人員變賣獲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2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共同給付遷讓補償394萬元(原告則將系爭眷舍遷讓給被告處理),並給付自行修理房屋所受損失之費用798700元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四、經查,被告行政院為全面清查及合理運用國有眷舍房地,固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由主管機關督促管理機關全面清查經管上開方案處理範圍內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不論其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利用或被占用之房地,均包含之),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第陸點規定酌情依現狀標售、已建讓售、(非法占用)依法訴追等方式處理。惟國有眷舍現住人補助費之給付,依上該方案規定,首須該國有眷舍業經管理機關檢討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將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而該國有眷舍現住人確為合法現住人且自行遷出者,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眷舍及土地,有無需保留公用必要,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是否自行遷出,補助費核發金額依何標準計算等項,均有待管理機關作成裁決予以核定,始得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遷讓補償394萬元及修理房屋損失費用798,7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金錢給付,依法自須先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准處分,經被告拒為處分或怠為處分,訴願亦無結果後,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給付,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據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本件原告雖曾於93年3月25日向司法院申請發給現住國有眷舍房地搬遷補助費,經司法院將原告之申請書函轉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3年4月7日以金檢瑞總字第093000111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就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否准補助費申請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原告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揭上開說明,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其餘所訴自行修理房屋所受損失費用798,700元部分,係自行修繕系爭眷舍之支出,核屬私法上之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故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