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天○○被告K○○被告黃○○被告E○○
樓被告A○○
1被告宙○○被告地○○被告H○○○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戊○○
之1被告己○○
一之七被告午○○被告丑○○被告巳○○
號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卯○○被告L○○○被告壬○○被告辰○○被告申○○○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子○○被告戌○○被告未○○被告酉○○被告 陳香妹
號前列十人共同兼代理人亥○○被告I○○被告J○○被告F○○被告G○○被告B○○
號被告C○○
之1號被告D○○
受送達被告宇○○法定代理人玄○○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__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土地,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出賣與原告。
(二)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__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__。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__土地,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__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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